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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再抗告人 陳榮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榮章(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23罪(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23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皆屬微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秩序,而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以避免過度評價而失之過重,致生情輕法重之情,而違現今著重教化功能之刑事政策。
況伊所犯之其中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罪性質上為相類似之案件,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相較其他法院就相類似個案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難謂與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應另行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23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及該23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10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21罪,暨其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2 罪,前經法院依序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有期徒刑5 月,合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並審酌再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法益及情節,對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其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而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對於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之同一理由,漫指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亦屬不當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無可採。
況前已述及,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受刑人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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