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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 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
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1月18日訊問後,以抗告人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全部認罪,且將盡力整理相關資金往來資料釐清事實,並願籌措資金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盡力謀求獲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機會,自無逃亡之必要。
又遭扣押之不動產價值、現金,分別高達新臺幣16億餘元、4 百餘萬元,抗告人已無運用犯罪所得逃亡之可能。
況抗告人前曾逃亡,深知逃亡之苦,且目前大多數國家均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拒絕他國人民入境,抗告人絕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云云。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必要,核與事理無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必要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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