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4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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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李其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其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犯罪樣態不同,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顯無定執行刑之實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2、3),該4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嗣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抗告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乃抗告意旨於原審定執行刑後,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犯罪樣態不同,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顯無定執行刑之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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