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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受 刑 人 李禧駿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禧駿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竊盜、肇事逃逸、贓物等8 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至4 所示之各罪,既經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檢察官再將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列出,重複與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
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甲裁定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其附表編號1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竊盜案件,第一審係於105 年7 月21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可稽,則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尚非105 年9 月29日上訴駁回日,應係溯及該罪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5 年8 月12日,並以該日為甲裁定之數罪併罰基準日。
甲裁定附表編號9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受刑人於105 年9 月1 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其犯罪時間是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非得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甲裁定未察,誤以105 年9 月29日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
原裁定附表編號1 (即甲裁定附表編號9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該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違。
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本件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所涉關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如重複定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因而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刑事大法庭於110 年9 月15日以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宣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
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
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四、依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本不應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得聲請合併定刑。
然該部分既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屬有效。
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主辦)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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