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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罰金刑)部分:
一、原裁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以:抗告人張智勇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8 萬元及15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爰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
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
其中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乃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
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上揭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各該原確定之數罪諭知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①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4萬元÷3 千元=46日;
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見原審卷第35頁〉)、②併科罰金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8 萬元÷1 千元=80日〈見原審卷第55頁〉)、③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5萬元÷1 千元=150 日〈見原審卷第59頁〉)。
原裁定酌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2萬元÷1 千元=320 日),所諭知易服勞役之320 日,已逾附表編號8 、10、11原確定之數罪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276 日(46日+80日+150 =276 日)。
原裁定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及援引法律依據(例如有無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難謂適法。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另兼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既在各刑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 年8 月),各罪曾定執行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12年2 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犯後均自白犯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又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曾在監比賽領得獎狀,顯見悛悔有據。
再者,抗告人之前妻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兩名幼子實際上由其母親扶養,希望可以早日重返社會,負起家庭責任,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
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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