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陳哲宏、蔡菁華律師)部分:
-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MicronTechno
- 二、惟按:
-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
- 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 ㈢、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
- 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 三、經查:
- ㈠、本件再抗告人陳哲宏、蔡菁華律師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 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前於109年7月14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及同
- ㈢、本件第一審法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固將相對人聲
- 四、綜上,陳哲宏、蔡菁華律師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 貳、駁回(賴淑芬、洪梅芬、涂欣成律師)部分:
-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二、本件再抗告人賴淑芬、洪梅芬、涂欣成律師係受聯華電子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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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再 抗告 人 陳哲宏律師
蔡菁華律師
賴淑芬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哲宏、蔡菁華律師部分撤銷,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陳哲宏、蔡菁華律師)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前主張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聲請對再抗告人陳哲宏、蔡菁華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閱覽附表二該等資料,經第一審審酌後,認系爭資料符合具秘密性、有經濟價值、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乃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09年4 月20日以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准其所請,而該秘密性之狀態並未改變,上開命令仍有維持必要,因認第一審否准再抗告人陳哲宏、蔡菁華律師聲請撤銷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及附表二編號2 等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暨對附表二編號2 資料限制閱覽部分,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抗告。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而該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是否具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且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依其聲請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據此,倘該當事人或第三人認訴訟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法院自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如有疑義,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參照)。
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
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
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
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
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㈢、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
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為之,後者亦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於救濟方面,就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3條第4項),准許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第14條第1項),而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告(同法第26條);
再衡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2項將「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並列,暨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混淆。
準此,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不因法院為求便利,將二者併載於同一裁定而受影響。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倘同時遭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就前者得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後者,參照同法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之規定,佐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基於相同解釋,自得就所受之限制聲請撤銷或變更,乃當然之理,無待明文。
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陳哲宏、蔡菁華律師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戎樂天之辯護人,因上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附表所示資料,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而經否准,陳哲宏、蔡菁華律師均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受裁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非當事人而受裁定之情形,而被告戎樂天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亦非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說明,陳哲宏、蔡菁華律師自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前於109年7月14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及同年月23日法院公務電話陳稱:就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之訴訟資料,除⑴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⑵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⑶編號40之A2卷第84頁、⑷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 行至字19行、第355、367頁,仍屬營業秘密,不應撤銷外,所指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旨(見第一審卷第27至30頁、第37頁),倘若無訛,相對人即該營業秘密持有人似曾認再抗告人陳哲宏、蔡菁華律師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除上開⑴至⑷外之部分訴訟資料),無涉營業秘密,且不反對撤銷該第一審法院就此所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則該部分是否仍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原裁定未遑釐清、調查,遽認上開資料仍屬營業秘密,而維持第一審否准再抗告人陳哲宏、蔡菁華律師撤銷此部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不無速斷。
㈢、本件第一審法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固將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併為記載,然於其性質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陳哲宏、蔡菁華律師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部分,非不得另行聲請撤銷,乃第一審法院以陳哲宏、蔡菁華律師已於109年4 月21日收受前揭裁定,至同年6月11日始具狀聲請撤銷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資料之限制閱覽,遲誤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已有未當,原裁定未審酌糾正,仍予維持,尚有未洽。
又原審既認第一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陳哲宏、蔡菁華律師就前揭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仍有維持必要,何以就上載訴訟資料仍有限制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逕駁回陳哲宏、蔡菁華律師此部分聲請撤銷限制之抗告,依上述說明,亦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陳哲宏、蔡菁華律師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賴淑芬、洪梅芬、涂欣成律師)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就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賴淑芬、洪梅芬、涂欣成律師係受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委任之第一審辯護人、代理人,聯電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抗告法院此部分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
賴淑芬、洪梅芬、涂欣成律師猶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又本部分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未區分罪名,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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