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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 人 林亦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駁回抗告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亦翔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為下限,及各罪合併之刑期(計101年2月)已逾30年,而以30年為上限,暨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前裁定),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
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並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為前裁定與第一審裁定之法官雖屬同一,惟兩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法定迴避事由而於法院組織上有何適法疑義等旨。
再抗告意旨猶稱:為前裁定與第一審裁定之法官同一,違反法官迴避之原則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
三、再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見解,指摘:本件係僵化操作定應執行刑,對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毀損等罪案件所定執行刑過重,原裁定違法,且伊已浪子回頭,洗心革面,請從輕裁處等語,亦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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