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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李湘陽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次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李湘陽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其於民國89年間連續為7 件強盜犯行(下稱甲案)、90年間又連續為3 件強盜犯行(下稱乙案),甲、乙案原應論以連續犯,其擔心假釋遭撤銷而否認乙案。
乙案經原審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認與甲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判決有罪,且其未上訴而確定。
之後於甲案中,其仍主張甲、乙兩案為連續犯,然原審91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並未認同,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主動告知其他5 起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連續強盜案件。
然本院承審法官竟以第三審為書面審查、無從為事實調查等理由,不予調查所指5 件未經發覺之連續強盜案件,並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因認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判決有違憲、違法、未依法調查證據、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瀆職之嫌。
⒉原審93年度聲字第425 號案件未審酌上開甲案判決錯誤導致一罪二罰,並對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該裁定顯然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承審法官亦有失職、怠惰、徇私之嫌。
㈡抗告人係就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之程序判決,及確定之裁定於原審聲請再審,既非以實體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其聲請不合法,亦無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泛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敘明其對本院程序判決、確定裁定有何得在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
或仍執前詞,或依其主觀之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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