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
抗 告 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
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義昌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其餘部分聲請,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
除聲請人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
原裁定理由敘載抗告人有五項聲請再審事由(見原裁定第
1 頁第16行至第2 頁第17行),然就其中何項、如何屬於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應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明確
論斷認定(見原裁定第3 頁第6 至14行);
又原裁定理由記載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㈣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見原裁定第2 頁第2 行),如屬原裁定所認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再審係以「0952224449門號之通聯紀錄」為新證據,與前案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敘載: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通聯譯文之基地臺
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1頁),似屬不同之證據,原審未確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何,則本件審查聲
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即有不明,依上開規定,應有
通知抗告人到庭釐清之必要,此亦攸關抗告人程序上之利
益,且抗告人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已表明「請
求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第6、7行),乃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辨明,逕予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範圍。
故該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現行第3項)仍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
法)第7條之8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
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
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則縱於
修正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新證據
」為由裁定駁回,其於「修正後」再執同一事實、證據聲
請再審,並非法所不許。
又施行法第7條之8 立法理由三敘明:「第一項情形,於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
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
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
增訂本條第二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再審,經
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審酌後,以無再審理
由裁定駁回後,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3項(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前係第2項)規定。
原裁定援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認聲請人有依與前
案裁定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見原裁定第2 頁第21至29行)。
惟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案裁定,係103 年8 月28日、同年12月17日所為,並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04 年1 月29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似均於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聲請而經駁回;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
其是否合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及前案裁定是否有施行
法第7條之8第1項所定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而予駁
回之情形,究竟前案裁定之具體內容為何?原裁定未予釐
清,即逕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前案裁定認為無
理由駁回為由,認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再審,其聲
請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亦有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