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62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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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張真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真真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家榛於民國101年交付之6張授權書(參聲請附件〈下稱附件〉6 之告訴人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是告訴人於101 年間欲至順富洋行任職時簽立者,然並無證據足認順富洋行曾聘請告訴人,告訴人因無業常至順富洋行向抗告人求助,為託抗告人協助販售水果、融資,告訴人在101年共給6張系爭授權書,及在101年8月13日主動以掛號寄交身分證影本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參附件10之告訴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並要求抗告人匯款(參附件7 即郵寄身分證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之掛號信封、附件8抗告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1年8月15日匯款郵資5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號明細),不需要告訴人另行開立薪資帳戶,抗告人為協助告訴人融資才會在101年9月7 日陪同告訴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開戶,刻印及開戶費用皆由抗告人代墊,故印章及存摺由其保管(參附件9 告訴人簽名、蓋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約定書末頁),因順富洋行營運資金不足要尋找投資者,及抗告人要受訓開發新商品,想委託告訴人暫代順富洋行負責人,就根據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授權書,將順富洋行負責人更改為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說有意願購買順富洋行,當然不需要給予讓渡書。

(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示順富洋行102 年12月至104年9月勞保費為新台幣(下同)7萬0,652元(參附件11 函附之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3月3日止,即於中華郵政營業櫃檯填寫劃撥儲金存款單,陸續存入10筆現金共8萬4,922元至勞保局所有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另有一筆95元是執行機關強制執行103 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從抗告人中華郵政帳戶所扣除,還有一筆183 元是抗告人根據勞保局印製的繳費單付費,總計繳納現金8萬5,200元(參附件12聲請人製作之匯款明細),扣除勞保局通知應繳納順富洋行勞保費7萬0,652元後,抗告人還溢繳1萬4,548元,而勞保局又稱順富洋行104年4月至104年9月尚有1萬7,357元未繳,以勞保局106年1月19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 年6月12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附件13、15)2封掛號信催繳,抗告人仍於106 年3月3日從屏東中正郵局存入勞保局郵政劃撥00000000帳戶1萬7,500元(參附件14郵政劃撥存款交易完成證明收據及劃撥單),該時已溢繳勞工保險費無欠費,勞保局卻在抗告人付款10天後之106年3月13日對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扣款1萬7,777元(參附件16告訴人存摺明細),可見勞保局管理不良舞弊嚴重,並非遭抗告人詐取。

(三)抗告人於104年6月22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順富洋行負責人及在104年8月22日變更順富洋行之勞保投保單位負責人,是根據告訴人書面與口頭確認同意才變更負責人,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事;

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至10月間盜刻順富洋行印章後,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並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立新代號(填寫附件2至5等資料),才能替自己投保。

三、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前已就上揭聲請意旨(一)、(二)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意旨(一)、(二)部分(聲請附件2至附件5以外部分,詳見原裁定附表〈即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對照表,下稱附表〉),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於104年6月至10月間有刻順富洋行印章、提供身分證、順富洋行負責人抄本與填寫附件2 至附件5 等資料、簽名蓋章,並蓋順富洋行印章,才能建立順富洋行新的健保代號及自己投保。

惟:1、原判決對於認定抗告人於104 年6月22日持擅自製作之6紙系爭授權書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於104年8月14日擅自製作原判決附件四之文件,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申請書郵寄至勞保局而行使之,因認其有行使上開私文書之行為等情,業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且抗告人聲請意旨亦不否認其有於104年6月22日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8月22 日向勞保局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事實;

足徵抗告人確有擅自製作原判決附件一至四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誤。

2、原判決對抗告人上開所執辯解,如何不可採,於理由中亦依卷內資料加以指駁;

且核閱抗告人本件所提各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相關表格文件,均為空白,無從供作否定原判決已認定之上開事實之證據。

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係抗告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3、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而依聲請再審意旨所爭辯事項,僅係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再予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三)抗告人所指上開各情,均核與再審規定不符(或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本件起訴違反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

順富洋行應繳勞保費用均由抗告人繳付,告訴人並未替抗告人繳納順富洋行之勞保費。

勞保局因管理不良,才會發生扣取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

相關辦理變更順富洋行負責人及順富洋行之勞保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行為,是根據告訴人親筆授權同意;

告訴人刻順富洋行印章、提供身分證、順富洋行負責人抄本與填寫附件2至附件5等資料、簽名蓋章,並蓋順富洋行印章,才能建立順富洋行新的健保代號及自己投保,顯見告訴人確為順富洋行負責人,本件無偽造文書之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等語。

五、抗告意旨,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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