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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再 抗告 人 陳人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參該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393條之規定);
參以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而進行協商程序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及被告認罪,且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訊問被告,並告以適用此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當事人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等同已放棄救濟機會。
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
因此,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人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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