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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再 抗告 人 蘇文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執證人姜新銀證詞虛偽不實等事由而聲請再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等情,經核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再抗告人就同一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第一審以其對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若係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予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參見第一審卷第259至261頁),並未包括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證1 證人姜新銀第一審審判筆錄、舉發狀、告訴狀(再抗告人對被告李昱賢、蘇怡維、姜新銀提出告訴)、證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52頁)等證據。
另再抗告人就本件證1 之姜新銀第一審審判筆錄、舉發狀分別提起再審聲請,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第17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9號、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惟經本院各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第107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又原裁定列載之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第326號、第1087號、第1969號、第2112號、第2113號裁定,均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此等裁定既以再審不合法駁回,自不受同一原因事實不得聲請再審之限制。
原審未予究明,以此部分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逕予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理由一、㈢記載再抗告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宋明達主任教唆違規房主任楊建平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強迫誘導方式,要求再抗告人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令雜役持打火機燒燬再抗告人記錄遭告訴人李昱賢猥褻之筆記本,請求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調閱上開錄影畫面,即可發現此2人湮滅證據之犯行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260頁),並於其理由三、㈣及四說明此部分係指摘告訴人或案外人可能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事,與聲請再審無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為由,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第一審卷第263、264頁)。
參諸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所指義舍宋明達主任唆使違規房楊建平主任於同日威逼再抗告人佯裝同意,由楊建平唆使雜役燒燬再抗告人所有記載李昱賢猥褻行為之筆記本2 本,此犯行證據有證3列載105年8 月29日在靜思舍所錄之V8光碟影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法院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足證姜新銀、宋明達、楊建平為李昱賢脫罪及滅證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21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參見本件第一審裁定附件),似指該V8光碟影片可證明記錄告訴人犯罪之筆記本遭他人湮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再抗告人有誣告罪行之認定,或有姜新銀之證言係為李昱賢脫罪之詞等意旨。
兩件聲請雖均主張宋明達、楊建平主導燒燬筆記本等情,然其再審事由及依憑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相符?仍有未明。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亦有未合。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案經發回,原審宜注意釐清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相應之事實、證據為何、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有無調查必要等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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