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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再 抗告 人 黃子菘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子菘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
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情狀,審酌其犯罪時之年紀、動機等,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度。
三、然查:原審已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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