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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皓鈞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先詢問其意見,擅自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提高將來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損害其權益。
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附表所示各罪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2 月,減少2 月,實屬過苛,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
且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甚明。
又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全部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時,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抗告人縱犯附表所示各罪以外之他罪,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再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亦無不利。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擅自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損害其權益,係誤解法律規定。
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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