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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鴻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下稱前案),及該署109 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案件(下稱後案),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上開前案及後案合併執行共46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案及後案之定執行刑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免致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受影響云云。
惟司法實務上,受理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8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其標題係記載「聲明疑義狀」,內容則記載「依法提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事」等語,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內容,認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聲明疑義,其真意並非聲明疑義。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 至33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即後案)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日:105年9月9日入監起至131年7月26日止),嗣接續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委託執行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裁定核發109 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日:131年7月27日入監起至151年6月15日止),以上經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025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4557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以其上開所犯各罪(前案附表編號1至7、後案附表編號1 至33)應合併定執行刑,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現分為2 裁定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刑期總共為46年,影響其權益甚鉅,係以前開確定裁定之執行方法向原審聲明異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
惟抗告人前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在前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07年3月22日「前」所犯;
後案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共33罪,均係在後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下稱甲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前」所犯。
上開前案、後案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甲罪裁判確定日為最先,而前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月12日之後,即非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無從納入「前案」一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裁判為基準,分就「105年1月12日」以前所犯各罪(即後案)、「107年3月22日」以前所犯(即前案),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案、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達46年之久,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
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就同一裁定而言,而本案係前案、後案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30年,並無違法可言。
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有關抗告人之累進處遇部分,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並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開前案、後案之總刑期為46年,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未盡督導之責,致監獄係採累加方式,直接影響抗告人每日的累進分數,抗告人被判的是有期徒刑,並非無期徒刑,惟抗告人在監獄之累進處遇類別與無期徒刑並無兩樣云云。
三、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另所謂接續執行,係指一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再接續執行另案,且該二案徒刑之刑期,事實上無中斷,且能銜接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之上開前案及後案所示各罪既分別經定執行刑確定,檢察官予以接續執行,自無不合。
抗告人以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指摘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未盡督導之責,致監獄係採累加之方式,影響抗告人每日的累進分數云云,無非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所誤解。
再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分為十六類別,其中第十五類係「有期徒刑39年以上」,第十六類係「無期徒刑」,二者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責任分數並不相同(前者依序為576分、540分、504分、468分;
後者依序為612分、576分、540分、504分),可見上開第十五類與第十六類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責任分數尚有不同,抗告意旨稱其在監獄之累進處遇類別與無期徒刑並無兩樣云云,亦係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有所誤解,且抗告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尚不得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提及上開後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為105年9月22日,上揭前案、後案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確定日前所犯,爰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及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定執行刑裁定,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上開二裁定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聲明異議無涉,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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