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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黃乾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
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受刑人黃乾臨(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8646號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
惟抗告人目前身體因罹患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經心導管併支架置放術、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5 項重大疾病,正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持續治療當中,如貿然入監執行,恐生命有遭不測之危險,因此有延後執行之必要,為此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3 個月,請准先行妥善治療一定時間後再入監執行較為妥適。
詎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月15日、26日分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3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分別於110 年1月21日以南檢文辛109執8646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2日以南檢文辛109執8646字第1109006907號等函復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年執字第8646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期徒刑1年10月刑罰一事,礙難准許,所稱病況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故請遵期於110 年1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9 年執字8646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罰一事,業經本署110年1月21日南檢文辛109 執8646字第1109003964號否准,請即到案執行,另本署已命警拘提中」等情,否准抗告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2 份及檢察官之批示內容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因罹有嚴重高血壓、心臟病等重症多年,目前體內心血管已有 7支支架,平日仍時常發生不預警暈倒,目前心臟仍持續有陣痛之症狀,每天需服大量藥物控制病情,身體健康狀況仍十分脆弱,尚無入監執行可能性,有聲請延後執行之必要,以免生命遭受不必要之危險。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上開檢察官不當執行聲明異議,請撤銷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抗告人「所稱病況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憑一己之意,即以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三)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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