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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游阿昆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
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阿昆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該確定判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爰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4006號執行案件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經抗告人請求改期,復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在案,新北地檢署上開傳喚通知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抗告人亦未入監執行,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將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執行通知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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