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692,2021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
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但書固已明揭此旨,惟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程序,並向聲請人、受判決人闡明應敘述之再審理由或依法應指出、提具之證據,而為聲請人、受判決人拒絕、或表示無從補正、或不為回應,而足認已合法保障聲請人或受判決人權益者,即屬不能補正,法院亦無庸再行定期命補正。
再者,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沈志輝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8年,與抗告人於民國81年間另犯少年案件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2 日刑期,合計為21年1月2日,卻未適用有利於抗告人即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得提報假釋之刑期,致抗告人經執行至餘3年10月5日始獲准假釋,原訂107年6月6日屆滿,加計假釋中另案受羈押處分119日,延至同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惟抗告人於該假釋期間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維持第一審合併定有期徒刑7年6月、4 月之判決,此確定判決雖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撤銷發回,仍使抗告人於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假釋期滿後又遭撤銷假釋,無故增加3年10月5日刑期,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及原審訊問時所陳意見,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均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而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為原確定判決後關於計算假釋期間及執行殘刑問題,要與其所陳再審理由無涉,復無其他再審事由,均已論述明白。
又原審於110年3月22日訊問抗告人時,諭知「目前為止,聲請人所陳尚未符合再審聲請之事由,如聲請人係聲請再審,請陳明聲請再審之事由。」
「尚有無其他再審事由主張?」,抗告人答以「刑法第一、二條就有規定」,或為爭執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違法,仍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或相關證據而為主張,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未再定期命補正,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法院未比較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計算申請假釋,有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判例,及違法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0月5日等語,並提出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緝丙字第1548號、107 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件為證,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所提證據或為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業經原裁定審酌,或與再審事由無關,而屬計算假釋或執行殘刑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