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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 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劉柏琪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判決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一)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係前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司令臧幼俠及軍事檢察官張翕2 人預謀陷抗告人入罪而以利誘、脅迫、威嚇之不法手段取得:軍事檢察官張翕開庭時恐嚇抗告人,將錄音中斷,咆哮及以退休金威脅抗告人,並稱已與臧幼俠通過電話,臧幼俠說要趁機修理抗告人,以增加其威信。
偵查機關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符合毒樹果實理論;
國防部擔心抗告人上訴,因此扣留抗告人之退休金,使抗告人生活困頓無法委任律師,至抗告人迄今仍無法辦理退伍,可見劇本早已寫好,軍法官只是奉命行事(詳如原裁定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並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民國110年2月3日國後人管字第1100000000 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下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證人呂品表明願出庭作證之保證書各1 份為新證據。
(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另提出標題為「事實經過」之書面,重申其如何遭臧幼俠、張翕陷害入罪(詳如原裁定附件),並提出抗告人前因被訴加重誹謗張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書為新證據等情。
業於其理由載敘:⑴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抗告人前曾多次以相同之原因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詳原裁定附表「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欄所載)。
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⑵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⑶抗告人主張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為新證據,惟該函之正本收文者係原審法院,函文說明略載:「三、劉員多次陳情,請本部協助聲請再審事宜,本部爰將劉員陳情書及通知事項,…函轉貴院辦理。
四、劉員近期再致電本部協助行文貴院,渠將另行提供案件新事實、新證據,俾利審辦。」
等旨,乃表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轉原審法院辦理之旨,形式上雖為新證據,然與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呂品之保證書及原確定判決所憑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謂其係遭當時司令及軍事檢察官構陷入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補充抗告狀,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再為爭執,並指摘其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云云,核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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