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0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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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黃玫翎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傷害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黃玫翎因傷害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被訴傷害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傷害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犯公然侮辱罪刑部分之判決,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5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黃子恆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事發當時,是從屋頂天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00號之頂樓平台)尾隨到我住處(即同上弄00號 0樓)門口,即滯留不走,其後派出所警員林俊達及我住處保全員余詳銘2 人到場,把告訴人帶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身上根本沒有傷,只有衣袖上有一點污痕(被我的口水噴到),說要告我毀損他的衣物及公然侮辱。

如果告訴人手臂及左胸有傷,當時一定會秀出來,為什麼當時不提傷害告訴,而是於2 日後才去驗傷,藉此合理化是我用掃把揮打他成傷,根本是捏造,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影像也看不到我揮打他身體之事證,此情可請林俊達及余詳銘2 人到庭作證,並重新勘驗前開光碟影像。

而且,我當時曾發生嚴重車禍,左側手臂有傷尚在治療中,並無力揮動掃把等語,並提出 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同日上午9時警詢光碟各1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原裁定略以: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是否已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乙節,其於再審書狀,係記載請求再傳證人林俊達及余詳銘到庭說明。

惟證人林俊達已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到庭作證,證人余詳銘部分則經本案第一審法院傳喚未到,經抗告人當庭捨棄傳喚,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請求顯非新證據。

至於勘驗光碟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除引述告訴人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本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拍攝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及截圖外,並已說明:雖未直接拍攝到抗告人持掃把擊中告訴人之畫面,但亦清楚顯示抗告人在本案大樓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處,對告訴人高聲怒斥,並持紅色掃把揮舞動作甚大、力道甚猛,顯會擊中告訴人並造成上開傷害。

另告訴人在抗告人持掃把朝其猛揮之後,亦先後向抗告人稱:「你用棍子打我」、「你又用棍子打我第二次」等言,抗告人竟未反駁,反僅稱:「你去驗傷,去啊!驗啊」等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持掃把揮中告訴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第 5頁參照)等情。

可知抗告人聲請勘驗影像光碟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亦非新證據。

至於抗告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左側前臂有傷在治療,不可能揮棍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左側前臂區位尺神經損傷之後遺症。

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13 日急診就診1次,另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7日神經內科就診 2次,建議不宜提過重物品等詞。

可知抗告人於案發前,僅係因左前臂有神經損傷之後遺症,不宜提過重物品而已。

而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截圖,抗告人係「右手」持掃把前戳及揮舞,與左手之舊傷,並無關聯。

則抗告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屬新證據,但不能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㈢抗告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傳喚證人及勘驗影像光碟部分,不具「新規性」,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則不具「確實性」,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逕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外,另謂:告訴人係非法侵入我的住宅,我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仍係就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然侮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公然侮辱罪刑部分之判決,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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