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1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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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駁回其部分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
本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除但書之情形外,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該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
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所需,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或其他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處刑確定,為聲請再審乃聲請付與本案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 號之通訊監察期中(聲請狀誤繕為「集中」)報告書及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每15天或30天員警製作通訊監察報告書給予法院核准有無監察目的報告書( 4、5、6月份)等影本部分,業已敘明本案偵、審全卷內並無各該通訊監察報告書,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付與其影本之旨,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本案卷內既無上開通訊監察報告書陳報予法院審查,如何證明各該通訊監察是屬合法等由,據指本案之通訊監察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採取通訊監察相關事證之合法性漫為爭執,而與原裁定正當性之判斷無涉,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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