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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鄭偉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偉坪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4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2、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與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6月、4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執應考量行為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個人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情狀,為妥適裁量,或援引學者著述漫指裁量過苛,或期予悔改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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