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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趙英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英博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10 年2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予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抗告期間5 日之末日(同年月13日)係農曆春節連假期間,故於該連假結束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屆滿。
乃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送達證書、該抗告狀上加蓋之臺北監獄收狀戳章可憑,因認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計算抗告期間不應包含例假日;抗告人於110 年2月8日收受裁定正本後適逢春節連假,該七日連假均非工作日,應予全數扣除,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
四、惟查,抗告期間之末日(同年月13日)固係春節連假休息日,而得以該連假結束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之,然其他在抗告期間中之休息日,依上開說明,不得予以扣除。
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翌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其抗告已逾期。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於法有據。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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