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23,2021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謝岷沂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岷沂因犯加重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其犯加重詐欺罪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屬輕罪,且犯罪時間緊湊,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情形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614 號等裁判,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

請予平等、公正之裁定,俾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子及父母等語。

三、惟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