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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甘孟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甘孟哲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5、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 月,既在原定各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加計同附表編號9 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單純敘述家庭狀況,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
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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