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28,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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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再 抗告 人 王志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惟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亦同時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該條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業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志豪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指揮書指揮執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前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應適用較有利再抗告人之規定,改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案件,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5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明異議,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然再抗告人所犯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

再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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