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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林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建佑因犯乘機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部分,原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被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 罪,分別於個案審理中或於上訴第三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付清和解金部分,並獲得緩刑宣告,其餘因在監服刑,無力支付,但被害人已向檢察署請領補償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可獲得輕於原裁定所定之刑。
原審定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害其早日回歸社會,俾付清被害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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