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3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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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施賢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
度聲第275、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而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施賢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A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萬元(B 案;
抗告人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C案)。
抗告人入監執行前開3 案及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假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並以106年執更緝字第155 號、106年執緝字第986號、106年執更助字第260 號執行指揮書,分別自109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至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先後執行A案、B案、C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21日、2月8日具狀就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前述易服勞役之聲請聲明異議,惟A 案及B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1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核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C 案部分,雖尚未執行完畢,然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自應向該院聲明異議,其誤向原審為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欲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何以又要其拖著孱弱之身體,於110年2月24日至法院開庭,幾乎使其喪命。
又C 案是由臺中地檢執行,抗告人如何向非其監督單位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況縱C 案應由該院管轄,原審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初,自當行文通知其轉向該院為之,卻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異議,自屬違誤。
另原審亦應先對臺中地檢諭知不得執行C 案,抗告人始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經查: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可補正之情形,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
況管轄權之有無,亦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抗告意旨以原審就C 案部分,未先命其補正,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理由。
又原審於110年2月24日訊問抗告人,旨在釐清其先後於110年2月8日及同年1月21日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同一,以查明受理之範圍,此參該日訊問筆錄自明(筆錄將110年1月21日誤植為110年1月28日),抗告意旨所為原審既欲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仍執意令其到庭訊問云云之指摘,自屬誤會。
至其餘抗告意旨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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