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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陳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建忠前因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4月、6年、3月,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85年4 月20日開始執行,嗣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8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7767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申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3日,於105年2月24日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偵審及執行全卷,核明無誤。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於110 年2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章可參;
此時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抗告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其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
㈢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
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且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故請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撤銷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及釋放抗告人等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要不因抗告人於所提出之書狀誤載為再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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