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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黃冠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統因犯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黃冠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5 年7月9日至105年8月4日;
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5 年9月2日及105年10月6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該數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3罪及其於105 年10月1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1 罪(下稱甲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罪部分,如該判決事實三所示);
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甲罪部分,如該判決事實二所示);
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
又附表編號7至15共65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嗣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 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88罪(未包括甲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定刑範圍,但反較該88罪與甲罪(合計89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為重。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裁量,顯有違誤。
四、依卷附檢察官聲請書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固未包括甲罪,然依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治丑110執聲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一、查受刑人詐欺等案,因有二裁判以上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送歷審判決5件、檢察官聲請書1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
(見原審卷第3至11頁),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似指該2 裁判所示之89罪。
原審未詳予闡明、確認,逕僅就其中8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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