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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劉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刑度與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之正義。
而與其他法院之其他案件相較,抗告人劉國良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刑度並未受合理寬減,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法院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
又抗告人所犯之毒品與竊盜罪,時間密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即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相當接近,應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難令抗告人折服。
請撤銷原裁定,綜合抗告人犯罪之手段、危害及犯後態度給予合情理之法律評價。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審核認為正當,認應定有期徒刑7 年10月。
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編號1、2之總和為8年2月(即7年2月及6月、6月之總和),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屬毒品、竊盜、強盜案件,然依卷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屢次經警查獲,仍於短期間內一犯再犯,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定刑即不宜輕縱,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他案之量刑及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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