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3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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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黃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思銘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 月)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5、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2年6月,加計同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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