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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蔡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建陽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緝金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25年迄今。
抗告人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及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㈡、本件抗告人係於102 年4月23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歷經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於 110年1 月21日具狀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又抗告人於前揭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而為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及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一律執行殘刑25年,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予撤銷等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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