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4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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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何博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博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加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合為7年4月)、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1年 8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為裁定,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抗告人破碎家庭,避免產生社會問題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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