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43,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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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蕭壹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壹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7罪,經臺灣臺中、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該7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

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質性及時間密接性,依責任遞減原則處理。

依照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對於原共判處24年1月者,僅定其應執行3年4 月;

有對於原共判處5年11月者,僅定其應執行1年10月;

有對於原共判處37年2月者,僅定其應執行3年2月;

有對於犯詐欺罪共153罪(各判3月)、偽造文書21罪(各判3月)、偽造文書35罪(各判2月)者,僅定其應執行1年6 月,相較之下,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11月,量刑實屬過苛,而與上開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相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另重定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 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9頁)。

又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2至4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6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5 部分,合計為4年7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3之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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