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4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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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邱相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受刑人邱相霖(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原患主動脈剝離症,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期間,發生胸主動脈剝離情形,經送往高雄左營海軍總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海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當時情況非常嚴重,有猝死之風險,且主動脈剝離是需要與時間賽跑的病症,在發作當下需要做許多緊急處理,並必須使用胸部X 光檢查、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超音波檢查等儀器,而這些儀器非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所能提供,故聲請保外就醫。

而檢察官不了解高雄第二監獄現場環境是否有足夠設備得以治療抗告人,既未向該單位函詢,亦未說明監所有何設備得為抗告人做緊急治療,即逕自判斷無庸保外就醫。

況抗告人於入監前業經義大醫院醫生診斷為胸主動脈剝離,又於 109年10月26日病發,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4款停止執行徒刑之事由,檢察官仍執意繼續執行再予戒護就醫,實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保外就醫。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4日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函復以:「因監所亦有相關評估及醫療措施,台端得於入監後檢附相關證明,請監所協助或請監所評估身體狀況有無不適合入監之情事。」

嗣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之109年12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保外就醫,亦經檢察官函復以:「台端聲請保外就醫乙事,經查監所有相關醫療措施,如遇有危急狀況亦得暫為獄外戒護就醫,認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等語,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雖於109 年10月26日因胸主動脈剝離,送海軍總醫院急診治療,且抗告人有猝死風險等情,固有卷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然抗告人經高雄第二監獄醫師評估目前病況尚無開刀之迫切性,正持續口服用藥治療中;

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20日入監,並攜帶義大醫院在109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簽(第2、3次領藥),同年10月26日因身體不適戒送海軍總醫院住院,同年11月2 日出院返監,返監後收容於舍房療養,目前按時於監內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中,病情若有變化,高雄第二監獄將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監獄函及所附義大醫院連續處方箋、戒護外醫明細表、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1項)。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第2項)。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第3項)。」

第63條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第1項)。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第2項)。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第3項)。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第4項)。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第5項)。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6項)。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第7項)。」

亦已詳細規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之處理程序。

故抗告人雖因罹患疾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然依上開說明,高雄第二監獄已持續追蹤病況,並無不能為適當之治療,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抗告人應入監執行及無保外就醫必要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旨。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引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按修正後之條次依序變更為第13條、第58條、第63條,條文內容並均有酌為修正),然因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關於保外就醫規定,更為周全,已如前述,原裁定此部分條文誤載,並不影響其本旨。

本件抗告意旨仍泛稱:伊入監執行後,因高雄第二監獄環境惡劣,致主動脈剝離症狀加劇,若不保外就醫,僅由腸胃內科醫師而非具專業專科的心臟內科或外科醫師評估病情,顯難痊癒,恐有不測云云,及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是否拘提到案執行之事例為據,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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