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4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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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林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至6、10至78、91至98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7年6 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5年1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其理由雖略簡,但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所謂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並泛言其犯罪類型相同、所犯非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之犯罪、其係因染毒戒毒未成養而屢犯罪,及家中尚有重疾妻子、孫女待扶等情,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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