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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吳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駁回其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俊廷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已逾1 年,因伊父母皆已年邁、失業在家,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之重擔全落在伊身上,今因伊被羈押致使家人陷入困頓,實堪憐憫。
且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以致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件伊實無犯罪動機、目的,且案件相關事實亦經證人證述在卷,並無串證之虞,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自民國109 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 月,又裁定自110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嗣經原審審理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
並以抗告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又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甚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審酌目前全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量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等情節,尚難認有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可資代替。
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不知所犯係重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雖經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刑責非輕,所犯又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保全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旨意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案,業經本院於110 年 4月29日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於其所犯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成為執行程序之受刑人,而不復為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被告身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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