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92,202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魏辰州律師
李永然律師
抗 告 人 李威儀
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桂霜、李威儀(下稱王桂霜2 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先後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以王桂霜2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原裁定則以王桂霜2 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併就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即兼具新規性及確實性),法院依此審查標準,認為無理由,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如該證據係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憑以聲請再審。
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若有前揭情形,即難認無調查必要。
三、經查:(一)王桂霜2 人分別具狀聲請再審,陳稱:李威儀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第8 次審查會議作成「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所載)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
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應屬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而非原判決認定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主張原判決未經審酌之事證,包括:內政部民國96年8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96年10月16日第668 次會議紀錄及89、90年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暨統計資料、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之證言(原審第2號聲再卷(下稱第2號聲再卷)㈠第384 頁,原審第4號聲再卷〈下稱第4號聲再卷〉㈠第15、44、331 至388頁)、專案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歷次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第2號聲再卷㈠第397、398、587、605至611頁)、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立法本旨及目的、修正歷程暨90年間全國實施都市計畫之實際狀況(第4 號聲再卷㈠第14、15頁)、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66號,政府提案第690號、第1321號)、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81、83期委員會紀錄、90年都市計畫概況統計分析、(同上卷㈠第177 至330頁)、部都委會103年10月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第2號聲再卷㈡第397至405頁)、部都委會第461 、478、508、512、522、670、722次會議紀錄節本及所附相關錄音音譯摘要、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節本、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壽豐鄉潭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仲介公司受理鯉魚潭土地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函件、花蓮縣各都市計畫商業區計畫人口與現況人口比較表、審查流程(第4 號聲再卷㈠第439至469、489至593、615至645頁);
王桂霜另陳稱:監察院於本案確定後曾經主動調查,取得內政部查復該院書面資料中,顯示李威儀在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定之9項原則成為內政部核定該案之內容,因此導致其與其他申請人於花蓮縣政府辦理該計畫之第2次通盤檢討案,因無法達成該9項原則要求,花蓮縣政府遂維持原計畫之公園用地等情,亦屬原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第2號聲再卷㈡第91至93、206頁),可以證明李威儀作成上開審查意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李威儀並聲請原審就其所提之89、90年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列舉之內容及證人陳銀河、賴美蓉之證言向部都委會調查是否屬實(第4 號聲再卷㈠第62頁);
(二)王桂霜另陳述其所屬之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祥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所製作之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其規劃計畫書之報酬新臺幣250 萬元合於市場行情,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11月14日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其規劃計畫書之報酬是否合於行情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具有嚴重瑕疵;
本件沒有行賄事實亦無對價關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康德興之測謊鑑定未設置符合測謊環境之合格場所,不符國際及國內測謊應遵循之作業規範,施測過程具有嚴重瑕疵,造成重大誤判等情,聲請再審所提事證包括:「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本案調查局對康德興之測謊鑑定書之複核意見(第2 號聲再卷㈠第311 至31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7日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同上卷㈠第613 頁),另聲請調取調查局進行該測謊之測試影音光碟、傳訊專家鑑定人說明本件測謊過程是否符合常規(同上卷㈠第292、293頁),及就系爭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是否認定受鑑定開發計畫案已符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大會要求事項、其服務費係符合計費標準抑或異常、關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如改以88年5 月27日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是否影響服務費計費之判斷、接受委託執行計劃之祥韻公司是否確實完成合約所訂內容、所收取之費用是否符合當時規劃服務費用的收費標準(同上卷㈠第299、300頁),等以上各情;
(三)原審雖於109年3月5日通知王桂霜2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於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說明,除於理由肆之一至五敘明原判決如何認定王桂霜2 人論罪之依據及理由外,僅於其理由肆之六、七、八分別敘載:「聲請意旨以內政部都委會其後於第522 次大會之結論與李威儀在專案小組第7、8次建議之內容相同,足認李威儀係本於專業所為之建議,原確定判決未採此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李威儀違背職務之理由而指原判決違法,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至於李威儀聲請意旨雖舉其他都市計畫審議之情形,惟各都市計畫審議案情節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充其量僅屬具準司法性質調查權之行使,係就原確定判決為事後之觀察,且事屬權力分立原則,非可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等語,逕認王桂霜2人「所指各項事實、證據,或業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王桂霜2 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證據並未詳加審認如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亦未調查並說明何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
又王桂霜復聲請調取調查局進行該測謊之測試影音光碟、傳訊專家鑑定人說明本件測謊過程是否符合常規,及就系爭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等節,暨李威儀另聲請就其所提之89、90年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列舉之內容、證人陳銀河、賴美蓉之證言向部都委會查證等證據方法,依其等書狀所載似已釋明其事由,主張均屬有利王桂霜2 人之證據,何以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予辨明。
凡此攸關王桂霜2 人所提各項事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新證據要件之認定,影響其等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原裁定遽為不利其等2 人之論斷,尚嫌速斷,難昭信服。
王桂霜2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經核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本件既經發回原審更裁,李威儀於本院始提出之「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復資料」等事證(本院卷第503至550頁)是否具備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應於發回後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