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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再抗告人 董財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財富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先前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法院審核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69 號(下稱甲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下稱乙案)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二(即乙案)編號11、12、16、23、24、34等所示6 罪,與第一審裁定附表一(即甲案)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乙案裁定於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且上述附表二(即乙案)編號11、12、16、23、24、34等所示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將乙案中之數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以屏檢謀常109 執聲他94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該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自屬無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
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核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相同數罪重複裁定應執行刑,其要求將附表二(即乙案)中之數罪與附表一(即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無非執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及原審抗告意旨之同一陳詞,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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