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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宗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論。
另同法第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縱經認有證據能力,然於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情況下,得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之法律爭點,本院先前裁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以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對於上開爭點所持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且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聲請就此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
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雖賦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對法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陳述皆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聲請人所指本院先前裁判所採上開法律見解,已闡明上開法律爭議,並無歧異之情形存在。
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因當事人捨棄詰問權、或有上開例外情狀,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如何判斷是否採為證據資料,係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非屬本院裁判歧異,而此既法有明文,亦無上開所稱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仍應依上述標準,依個案情節認定之,尚難因個案情節不同,即謂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所歧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列法律爭點,指本院先前裁判關於上述法律爭點之法律見解歧異,以及具有原則重要性,要屬誤會。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提案之要件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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