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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實體判決,以其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認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等由,而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該判決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並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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