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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立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立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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