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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竟向本院提出,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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