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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明 人 陳澄鋒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5日駁回其
上訴之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陳澄鋒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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