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聲,22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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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第三審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00000000000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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