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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趙旻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原審判決未經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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