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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審理中。
聲請人之住所地、本件犯罪地均在新北市,雖起訴繫屬於橋頭地院時,其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惟因他案而被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自應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又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加重詐欺案件業已審結,且其他案件均繫屬於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況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本件由橋頭地院審理,必須反覆密集南北往返借提,進出各監所實施快篩及隔離,浪費社會防疫資源。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及移轉本件至新北地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如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經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無管轄權,自屬當然。
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者,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月6日入監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8月19日因另案借提暫押於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0 年8月2日繫屬於橋頭地院時,聲請人雖已借提寄押在臺北分監,然未因移監執行而自高雄第二監獄除其名籍,自無從認高雄第二監獄已非聲請人之所在地。
依上開說明,橋頭地院就本件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自有管轄權,並無管轄權爭議,亦無由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
本件聲請意旨,不符指定及移轉管轄之法定要件。
至聲請意旨所指防疫情況,法院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即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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