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聲,2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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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劉瑞堂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05年執更助二字第9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此類以撤銷假釋為原因事實,而執行殘刑之原得由刑事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循上開行政訴訟途徑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劉瑞堂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先執行感訓處分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103年2月13日止。

而其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8 日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強制罪部分於103年4月3 日確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法務部以聲明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強制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103年6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執更助二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刑期自105年7月20日開始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可憑。

㈡本件法務部於103 年6 月13日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服,本應於該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期間內,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乃聲明人於 110年1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合於前揭規定。

三、綜上,聲明人固於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以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無期徒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然依首揭說明及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既已就此救濟程序為特別規定,聲明人於該法施行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服,而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依該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訴訟程序行之,始與該修正之規定相符。

聲明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以假釋經法務部撤銷,而認檢察官執行殘刑不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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