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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洪兆廣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洪兆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案件受理。
因聲請人現居於高雄市戶籍地,平日無固定收入,仰賴打零工賺取微薄所得,無力負擔臺北高雄兩地往返開庭費用,目前在高雄地區已急於找尋工作維生,復需照料同居有身心障礙之弟弟,無法經常前往臺北開庭;
另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出現精神恍惚、情緒不穩定、與言行舉止異常狀況,經警方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為免精神及情緒突發異常,得以迅速就醫,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
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否則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其所述內容僅係執個人、家庭因素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又本件為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聲請人雖於110年1 月4日入監,惟已於同年月19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關於羈押聲請人之程序已終結,無從移轉管轄。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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